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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134号

朱志与梁学银、张珍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志,梁学银,张珍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朱志,男,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梁学银,男,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张珍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朱志诉被告梁学银、张珍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被告梁学银、张珍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诉称,二被告系为夫妻,于2014年6月9日经张某甲介绍,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利息2.5分,当时许诺两月内偿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仅偿还2014年8月9日前的利息及小麦15000斤,折款18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与二被告联系,二被告既不在家也不接电话。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梁学银、张珍玲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学银、张珍玲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学银、张珍玲与2014年6月9日经张某甲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2.5分,2014年8月9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5000元。2015年6月被告又给原告15000斤小麦折款18000元。现还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证人张某甲、秦某甲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学银、张珍玲向原告朱志借款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梁学银,张珍玲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5厘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已按2分5厘付息,所付利息5000元及小麦折价款18000元(抵作2015年3月15日之前利息)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学银、张珍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学银、张珍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静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振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