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监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公岛路8号楼1栋101室。法定代表人徐国栋,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星星。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耀舰。申请再审人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星星,李耀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不服(2015)黄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被告李耀舰利用造假的申请人的公章,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了虚假授权委托书和出庭手续,假冒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案件审理,并与被申请人张星星达成调解,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申请提交了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经审查,本案原审原告张星星诉原审被告李耀舰、原审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记载,原审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委托李耀舰出庭应诉,李耀舰出具了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认为该调解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李耀舰伪造代理手续出庭应诉。提交的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检材签订日期2013年10月22日《保证合同》中甲方的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检材落款日期2015年6月16日《授权委托书》中的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申请理由属实,本案应予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纪谦清
审判员 庄胜堂
审判员 崔坤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