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商初字第1247号

黑龙XX雨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与安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XX雨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安长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黑龙XX雨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北路385号。法定代表人吴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源,系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丽,系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长林,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黑龙XX雨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XX雨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源、王丽丽及被告安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速冻玉米共750000穗,总价款652500.00元,原告先交付定金100000.00元,被告的产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甲方有权拒收,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该批次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汇款100000.00元做为定金,并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两次汇款100000.00元做为第一批货款,被告给原告所发货物经原告验收发现很多产品已经发霉变质,原告拒绝接收,而且被告将被告仓库里原告所买的产品全部私自卖出,并且将原告发给被告的玉米纸壳箱大部分销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购销合同,返还货款100000.00元(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违约金32625.00元(652500元5%),赔偿原告玉米纸壳包装箱损失20000.00元,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6012.00元[京科糯2000特等:26440穗(1.35元-1.05元)=7932.00元;京科糯2000一等:44160(穗)(1.25元-0.95元)=13248.00元;京科糥2000二等:37080(穗)(1.15元-0.75元)=14832.00元,以上合计36012.00元],赔偿原告直接损失64624.00元[661(箱)(54元-36元)=11898.00元;1104(箱)(50元-36元)=15456.00元;927(箱)(46元-36元)=9270.00元;工资、招待费、差旅费、交通费共计10000.00元,运输费、卸车费共计18000.00元,以上合计64624.00元],赔偿原告住宿费552.00元和交通费1450.00元,合计2002.00元(去日照处理赔偿事宜所花费),以上各项合计255263.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玉米纸壳包装箱损失减少至16852.00元(8426个2元/个),其他诉请不变,原告总诉请减少至25211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日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品种、价格、数量、违约责任等情况。被告安长林质证称无异议。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给被告安长林100000.00元做为合同定金。被告安长林质证称无异议,确实收了原告公司100000.00元定金。3、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50000.00元汇款凭证两张,拟证实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给被告货款100000.00元。被告安长林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就发了一批货,原告也只提了这一批货,收了100000.00元货款,以后原告再没提过货。4、玉米纸壳箱收条及纸箱加工订货合同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玉米纸壳箱14918个,使用了一部分,剩余纸壳箱8426个被告拒绝返还,因每个纸壳箱单价2元,造成原告损失16852.00元。被告质证称对于收到纸壳箱无异议,但又称原告就从被告处只提走了一批货,大约使用了2000多个箱,具体数是多少不清楚,剩下箱让原告都拉走了。5、“蒸的棒”系列产品授权特许经销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日照市东港区鑫春源米行签订的授权特许经销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玉米供货给第三方,也能证实原告提供给第三方玉米的数量、品种、价格等。

被告安长林质证称与被告无关。6、货物运输协议书、发日照货品数量及金额明细通知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从被告所拉走的第一批货物是从铁力发到日照市东港区鑫春源米行的事实。

被告安长林质证称,与被告无关,原告从被告处把玉米提走后给谁是原告的问题。7、速冻玉米品质不良降价出售证明及收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的玉米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日照市东港区鑫春源米行扣掉原告的货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4624.00元。

被告安长林质证称与被告无关,要是被告的玉米不好,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时也不能装箱,而原告却在检验后装箱装车,说明被告的玉米在从被告处由原告提走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如玉米质量不好,原告当时可以不要。8、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处理因被告的速冻玉米质量不符合约定所产生的费用合计2220.00元。

被告安长林质证称与被告无关。9、照片八张,拟证实被告给原告的货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包括从被告处发往日照的产品及原告订的剩余库存货物的产品质量。被告安长林质证称,有异议,被告家没有黄玉米,照片怎么照出黄玉米,再说如果玉米如照片所照,原告也不能要,所以说照片不真实。10、录音资料两份,拟证实被告发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内容及被告不予返还剩余的玉米纸壳箱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安长林质证称,这两段录音是与被告本人通话,但录音有剪辑的部分,被告认可使用了原告大约3000个纸壳箱发了一批货到北京。被告安长林辩解称,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不是和铁力市屠宰场冷库签订的,是和被告个人签订的,因为屠宰场冷库原来是杨军的,后来让被告个人承包了,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工商局未办理工商登记,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方人员冯大超说要拿公章盖在合同上,否则无法打款,所才在合同上盖了铁力市屠宰场冷库的章,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但不同意返还100000.00元定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2625.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包装箱损失16852.00元,可得利益损失36012.00元,直接损失64624.00元及给原告造成的住宿费损失552.00元及交通费损失1450.00元。理由是一开始被告是和冯大超个人进行合作,后来冯大超把原告公司的人领到这,说被告冷库的玉米原告都要了,当时玉米价格很高,然后原告付了100000.00元定金,拉走了一车玉米,剩下的玉米2015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说不要了,说被告的玉米质量不好,实际是玉米降价了,原告才不要了,不是被告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所诉的关于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请。关于纸壳箱的问题,是冯大超拉来放在被告冷库,具体箱子是谁的被告不清楚,箱子的数量被告也不清楚,履行上述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过程中都冯大超在实际操作,他是原告公司的人员,原告公司的另外二名人员由冯大超领着住在铁力负责检验玉米的质量、数量、装箱、装车,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玉米是由原告到被告冷库自提,由原告派车,原告自己出上述三人检验玉米的质量、数量、装箱、装车,合格后拉走,原告现在说被告的玉米质量不好,当时为什么不说,过了那么长时间才说。被告安长林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原告代理人王丽丽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铁力市屠宰场冷库没有工商注册登记,冯大超为原告公司采购人员,他介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从被告处所购玉米如何提货,质量检验,装箱、装车,完成交货的事实。2、对被告安长林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从被告处自提玉米后,直接装箱装车拉走,并未在原告冷库存放,及为什么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会盖且屠宰场冷库公章的事实。3、铁力市人民法院介绍信一份,其中间空白处显示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铁力市工商局)档案部门公章,主要内容为:铁力市屠宰场冷库在我局没有注册登记,进而证实铁力市屠宰场冷库在铁力市工商部门没有注册登记。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查询结果打印单,主要内容为:铁力市屠宰场冷库无查询结果,进而证实铁力市屠宰场冷库在其他地点的工商部门也没有注册登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形成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效力如何。如有效,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此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关于收条,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交本院核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纸箱加工订货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可以体现原告与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并未参与,且原告只凭上述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述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被告造成的,及是否与被告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拍摄人情况,无法证实照片上所体现的内容即玉米状况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该组证据为录音资料,被告虽认可是其本人通话,但称该录音有剪辑的部分,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的直接、书面证据相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单一的录音资料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性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诉辩双方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了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原告黑龙XX雨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长林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玉米共计75万穗,总金额为652500.00元,原告先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量支付100000.00元定金,每发一次货按照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货款,定金款作为最后批次货款结算,多退少补,另外双方还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订购玉米的各个品种、各个品种的数量、价格,每次发货玉米质量要求,质量检验,交货方式,未发货的玉米产品仓储,定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公章及铁力市屠宰场冷库的公章,印有发货人为被告安长林的字样,被告安长林未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给被告安长林合同定金100000.00元,原告只从被告处提走一批玉米,支付了被告100000.00元做为这批玉米的货款,后原告未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提走全部订购的玉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各项合计252115.00元。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提出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铁力市屠场冷库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要求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变按原诉请,同时又称原告与被告又另外订立了一个口头的关于玉米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此口头合同也是按与铁力市屠场冷库签订的书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实际履行的,并要求解除此口头合同,对此被告安长林称,从未与原告有任何关于玉米购销的口头合同,只认可本案涉及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此合同是其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与铁力市屠场冷库并无关系,当时盖章只是为了双方结算货款方便才盖的。另查明,经本院去铁力市工商部门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铁力市屠宰场冷库显示其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铁力市屠场冷库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要求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变按原诉请,同时原告与被告又另外签订了一个口头的关于玉米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此口头合同也是按与铁力市屠场冷库签订的书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实际履行的,并要求解除此口头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这属于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而非增加,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在法庭辩论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此民诉法的解释所指的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故该解释不适用本案,本案中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请求的申请,故本院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即按原告原诉请进行审理。但仍应对本案涉及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虽然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盖有铁力市屠宰场冷库的公章,印有发货人为被告安长林的字样,被告安长林未签字,但该合同被告安长林认可是原告与其个人签订的,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上看,也能体现是安长林在实际履行该合同,且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玉米共计75万穗,总金额为652500.00元,原告先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量和总金额支付100000.00元定金,被告每发一次货按照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货款,交货方式为自提即交货地点为铁力市屠宰场冷库交货,原告派车,被告负责装车并承担费用,质量要求原告品控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按确定后的质量标准包装交货,原告派人现场监管和检验产品包装过程及包装物检验,被告按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品种及原告的品质要求装箱、装车,而根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代理人王丽丽的调查笔录及审庭查明的事实,原告只从被告处提走一批货(玉米),提货时开始原告派有人员在现场,但并非质检人员,是原告公司采购人员及人力资源部人员,后来就没有派人员在现场,故可认定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提货,导致在原告将货从被告处提走被告完成交货后,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在原告,同时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提走的货的质量问题系被告违约造成的,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安长林签订的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因原告诉请的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返还定金1000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是总货款为652500.00元分批次履行的购销合同,原告应在详细查验全部货物后再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另外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从被告处提走一批货物,且在提货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货,此后再未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订购的货物全部提走,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原告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提货的,定金不退,故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纸壳包装箱损失16852.0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是:剩余8426个包装箱再乘以每个包装箱即2元/个计算得出的,剩余的8426个包装箱是用被告收取原告的包装箱个数即14918个减去使用的包装箱2692个再减去原告又从被告处拉走的包装箱3800个得出的。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包装物由原告提供,原告虽未提供被告收取原告包装物的证据即收条的原件,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收取原告14918个包装箱,虽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剩余的包装箱返还,但因被告称被告自己使用3000个,其余原告自己使用部分后都拉走了,返还包装箱已经不可能,而要计算原告诉请的包装箱损失,需要确定剩余包装箱个数及包装箱的单价,原告从被告处收货提走玉米具体使用的包装箱个数及原告又从被告处拉走包装箱的个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直接的交接手续,既然被告认可其收取原告14918个包装箱,那么被告对剩余包装箱个数应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剩余包装箱个数,故剩余包装箱的个数应按原告诉请的个数8426个认定;再从包装箱的单价上看,原告提供的包装箱订货合同体现了原告订购了四类包装箱,每类包装箱的单价不一致,被告收取原告的包装箱只有总个数,未列明收取的各类包装箱各多少个,剩余的包装箱各类各剩多少个现不清,而原告却按照包装箱订货合同上包装箱的最高的价格即每个包装箱2元来做为包装箱的单价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既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剩余的包装箱各类各剩多少个,那么就应按包装箱订货合同上最低的包装箱价格即每个1.80元来认定包装箱的单价较为合理和适宜,另外,虽然原告提供的包装箱订货合同载明的订购包装箱总个数与被告认可的包装箱个数不符,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收取的原告包装箱都是装原告在被告处所订的各类玉米,应推定多出的包装箱单价与包装箱订货合同上体现的包装箱单价大体相当,故也可按每个1.80元来认定包装箱的单价,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包装箱损失为1.80元/个8426个=15167.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黑龙XX雨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长林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安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XX雨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包装箱损失15167.00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XX雨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00元由被告承担308.00元,由原告承担4821.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艳

代理

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景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桂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