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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一初字第1034号

潍坊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与柳高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潍坊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柳高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潍坊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法定代表人杨洪勇,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南,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原告职工。被告柳高鹏。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产品质量检验所诉被告柳高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南、张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临时帮工人员,来单位时已口头告知原告系事业单位,正式聘用人员需上级人事部门逐级审批,并向社会公开招聘。被告不能成为原告正式聘用人员,只能短期来原告临时帮助工作,只能签订帮工人员申请表,到期自动辞退。被告表示认可,双方签订了帮工人员申请表,对双方的权利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帮工人员申请表就是书面的劳动合同,申请表中也明确表示帮工期间不再建立其它劳动合同。仲裁机构认定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系原告处临时帮工人员无事实依据。1、被告自2013年8月连续稳定的工作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作证,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每日稳定工作8小时并进行考勤,原告连续不间断的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临时雇佣关系。2、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帮工人员申请表,建立了雇佣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形式上,申请表不满足合同签订的要件,实质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因此并不属于劳动合同。3、原告主张其正式聘用人员需要上级人事部门逐级审批,属于其内部事由,对外不具有抗辩力;

二、原、被告间建立的长期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6500元;

三、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认可口头辞退被告的事实,事实上,被告在被辞退后,为保留证据,依法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8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以此为由,诉至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63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5年9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5)第2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8月26日入职,原、被告间以申请表形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5年4月22日帮工合同到期,被告离职,并提供帮工人员申请表二份予以证明。帮工人员申请表载有被告姓名、帮工时间、岗位、备注处载有:1、被告要自觉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不得损坏食品设备等实验用品;2、帮工期间不与单位建立劳动合同。被告对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申请表上无被告签字,无原告盖章,申请表在形式上不满足劳动合同要件。被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8月26日入职至2015年4月22日被辞退,工作一年零九个月,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以二个月计算为3000元(1500元/月×2个月)。原告仅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帮工人员申请表二份、被告提供的潍劳人仲案字(2015)第207-1号裁决书、工作证、银行流水各一份予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称帮工人员申请表即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原告提供的帮工人员申请表显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因此对原告关于该申请表即为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同意支付,亦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潍坊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柳高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倩

审 判 员  陈要香

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