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民初440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肖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一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