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7号原告李永生,男。被告杨旭,男。被告杨连仲,男。被告刘淑英,女。
原告李永生与被告杨旭、杨连仲、刘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邸俊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杨连仲、刘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生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卖给被告二车水稻,金额8055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写的欠条,被告说10日内把水稻款付给原告,10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把水稻款付给原告,并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水稻款80550元并支付2014年3月15日起至该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连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杨旭向原告李永生购买水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XX镇杨旭2014年3月15日欠李永生水稻款共计捌万零伍佰伍拾元整,并由欠款人杨旭签名,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杨旭因还不上欠水稻款志(自)愿付给李永生每月1600元利息,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未还清欠水稻款,并由欠款人杨旭、刘(淑)英、杨连仲签字,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落款处由杨旭、刘淑英、杨连仲本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永生提交的欠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案被告杨旭、杨连仲、刘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旭向原告购买水稻,应给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给付水稻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连仲、刘淑英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连仲、刘淑英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认可为欠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连仲、刘淑英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按每月1600元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因该利息标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3月15日至欠款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旭、杨连仲、刘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生水稻款80500元,并按每月1600元标准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该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为1280元,由被告杨旭、杨连仲、刘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邸俊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