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2执487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川分局。
法定代表人:杜曰东,局长。
被执行人:淄川城南虹桥熔块加工厂。住所地:淄川区。业主:杨长孟,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川分局于2016年2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川环罚字(2015)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二氧化硫超标排放,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决定作出如下处罚:罚款5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环罚字(2015)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2016年1月7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环罚字(2015)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环罚字(2015)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淄川城南虹桥熔块加工厂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缴纳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淄川城南虹桥熔块加工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案件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白佳海
审 判 员 孙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贤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