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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执487号

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川分局与淄川城南虹桥熔块加工厂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川分局,淄川城南虹桥熔块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2执487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川分局。

法定代表人:杜曰东,局长。

被执行人:淄川城南虹桥熔块加工厂。住所地:淄川区。业主:杨长孟,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川分局于2016年2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川环罚字(2015)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二氧化硫超标排放,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决定作出如下处罚:罚款5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环罚字(2015)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2016年1月7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环罚字(2015)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环罚字(2015)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淄川城南虹桥熔块加工厂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缴纳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淄川城南虹桥熔块加工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案件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白佳海

审 判 员  孙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贤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