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雷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雷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签订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签订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雷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雷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纪愉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桂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