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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885号

陈均国与王施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陈均国,王施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885号

原告:陈均国。

法定代理人:陈爱梅。

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周春妮,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施施。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03号101室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钱贤德。

委托代理人:张毅、周洁武,系公司职员。

被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第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均雪。

原告陈均国与被告王施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陈均国因患脑左侧前交通动脉瘤,于2010年10月18日做了颅内动脉夹闭术,但因大脑长期缺血又积液,对其大脑造成不可逆转的损伤,致使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0月12日宣告陈均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8月1日原告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在被告王施施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后王施施根据该份授权委托书,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822第022-2号),并为被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认为,该担保合同应是无效合同,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作出的《授权委托书》无效;2.被告王施施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822第022-2号)无效。经审查,2015年8月25日本院已立案审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陈均国等人的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5温龙商初字第1282号);在该案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已提出了依《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822第022-2号)要求原告陈均国为相应担保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担保给付义务乃基于上述担保合同而产生,只有确认了上述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才会有原告陈均国依据上述合同而产生的给付义务。故此,担保合同的效力的判定属于先决事项,判决履行上述担保合同,必须以有效的担保合同的存续为前提。原告陈均国作为前案当事人,在前案中其已经提交了关于无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以无行为能力为由提请本院审查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告陈均国就授权委托书及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另行起诉,仅仅是对已有完全保护途径的利益提出重复保护,确无必要。鉴于原告陈均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请,已在前案中享有充分保护的可能,因此,其另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缺少诉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均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范定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