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0136号
原告:胡兴。
被告:吕新友。
被告:吕匡。
被告:胡美丽。
被告: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溪镇桐塘村长龙南路368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吕匡。
原告胡兴为与被告吕新友、吕匡、胡美丽、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由助理
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匡、胡美丽、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兴诉称:1、被告吕新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66983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6日,止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吕匡、胡美丽、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新友答辩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3月16日,被告吕新友向原告胡兴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贰天,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胡美丽、吕匡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吕新友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66983元未归还,被告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胡美丽、吕匡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新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669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之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吕匡、胡美丽、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102元,减半收取85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51元,由被告吕新友、吕匡、胡美丽、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董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张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