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94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科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1幢701室,现经营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汉中新城22层B座。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震,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星河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燕江园35幢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科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星河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为行为(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并由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公司现已停止营业,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本院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车辆等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进行了曝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贵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