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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475号

刘秀利等六人与高永春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秀利,刘梓萱,刘梓豪,刘某成,杨光秀,王桂林,高永春,保德县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475号原告刘秀利,女,198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刘梓萱,女,201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刘梓豪,男,201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刘某成,男,194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杨光秀,女,195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王桂林,女,195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荣彬,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春,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保德县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临涛大道。法定代表人白在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滨河路南西六号。法定代表人郝荣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玙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秀利、刘梓萱、刘梓豪、刘某成、杨光秀、王桂林诉被告高永春、保德县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梓萱、刘梓豪、刘某成、杨光秀、王桂林因故未到庭,原告刘秀利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春未到庭、被告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白玙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利、刘梓萱、刘梓豪、刘某成、杨光秀、王桂林诉称:2015年7月13日21时许,王军红驾驶陕K57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店石线9KM+700M处,右转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的王增雄驾驶的蒙A725**/蒙AS3**挂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军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军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增雄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增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王军红死亡支出的抢救费用3338元、交通费662元、误工费2900元、住宿费350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031元(其中刘某成32634元、杨光秀72520元、王桂林149141元、刘梓萱131595元、刘梓豪149141元。)、停尸、运尸费用2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车辆损失费55550元,共计1212160.5元,由三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亲属王军红死亡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王军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王增雄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通费票据8支,证明原告亲属死亡后处理死者后事支出的有票据的交通费共622元的事实。3、住宿费票据21支,证明原告亲属死亡后处理死者后事支出的住宿费用3458元的事实。4、运尸、停尸等费用条据,证明原告的亲属在王军红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运尸、停尸等必要费用27800元的事实。5、死者王军红及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被抚养人证明、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6、车辆行驶证、购车合同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陕K572**号自卸货车车主为王军红、刘秀利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陕K572**号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55550元。8、车辆登记信息、查询信息,证明蒙A725**重型半挂牵引车、蒙AS3**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实际经营者是高永春,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9、蒙A725**重型半挂牵引车、蒙AS3**挂车的保单两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核实王增雄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属实,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请求医疗费没有提供票据,误工费也没有工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属实,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实际是武川分公司购买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再由我公司向武川分公司购买,被告高永春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为了营运方便,户一直挂在武川分公司名下。被告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永春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6、7、8、9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只认可有票据的交通费用662元,无票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的支出,且诉请较高,请法院酌情予以减少;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两支票据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停尸、运尸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告不能重复请求,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其中原告刘梓萱、刘梓豪在户口本上表明为原告刘某成的孙子女,无法证明原告刘梓萱、刘梓豪系死者的子女。原告刘某成、杨光秀为原告的岳父、岳母,并无抚养关系,不认可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的派出所出具,该证明没有效力,租房合同只能证明刘某成居住在城镇,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计算。被告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6、7、8、9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有票据的交通费用,故对该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形式及数额有异议,提请法院酌情认定,因住宿费系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且数额合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第4组证据,虽为收据,但属原告处理尸体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刘梓萱、刘梓豪、刘某成、杨光秀系被抚养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认为刘某成、杨光秀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主张刘某成、杨光秀系被抚养人这一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原告刘梓萱、刘梓豪确系死者王军红子女,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21时许,王军红驾驶陕K57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店石线9KM+700M处,右转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的王增雄驾驶的蒙A725**/蒙AS3**挂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军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王军红近亲属于2015年7月28日前办理完毕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662元、住宿费35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增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桂林系死者王军红母亲,刘秀利系王军红配偶,刘梓豪、刘梓萱系王军红子女,王军红系王桂林独子;王增雄驾驶的肇事车辆蒙A725**/蒙AS3**挂半挂牵引,系高永春与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实际经营者是高永春,在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共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陕K572**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5550元。

本院认为,王军红因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秀利、刘梓萱、刘梓豪、王桂林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实际支出费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用,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抚养人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丧葬实际支出费用(停尸、运尸费用),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死者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数额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原告刘某成、杨光秀并非王军红的近亲属,亦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刘某成、杨光秀没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亦不属于被抚养人。原告刘梓萱、刘梓豪系王军红未成年子女,属于被扶养人,原告王桂林系王军红母亲,属于被扶养人。原告刘梓萱、刘梓豪、王桂林户籍虽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现状,殡葬行业收费畸高,六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丧葬费标准,并不能填补当事人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结合司法解释精神,对原告提出的停尸、运尸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办理丧葬事宜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误工费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误工人员恢复工作后。王军红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让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可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可酌定为5万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食宿费用,也有权提出该类赔偿请求,可按原告诉请数额确定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支出的抢救费用3338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但王军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必然产生抢救医疗费用,故本院酌情给予考虑2700元。王军红驾驶的陕K572**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555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道交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宏茂源汽贸公司与被告高永春签订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公司保留所有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实际经营者高永春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蒙A725**/蒙AS3**挂肇事车的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高永春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与保险法规定相冲突,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单独就不承担责任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条十三条、第十五条、条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出的抢救费用270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877元(其中王桂林149141元、刘梓萱131595元、刘梓豪149141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662元、住宿费3500元、丧葬实际支出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55550元,共计1078568.5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7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7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赔偿款96386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89160.5元。

二、被告高永春、保德县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代理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璐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