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499号

姚英英与何铁山、杨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英英,何铁山,杨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499号原告姚英英,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路*号*栋*室。被告何铁山,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被告杨双,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办事处XX村**组*号。

原告姚英英与被告何铁山、杨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子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铁山、杨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英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铁山的母亲曾经是同事,2014年4月被告何铁山称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口头承诺1个月之内会还清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何铁山出借现金11000元,被告何铁山随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铁山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原告姚英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何铁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杨双的身份信息查询单各1份,拟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实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4、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何铁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何铁山、杨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铁山的母亲曾经是同事。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姚英英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是实,于2014年5月25之前还请。借款人:何铁山。2014年4月26日”的借条。借条下方附了一张被告何铁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12月11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铁山、杨双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何铁山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如约向被告何铁山提供了上述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铁山负有向原告偿还11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何铁山和杨双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铁山、杨双偿还借款11000元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铁山、杨双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铁山、被告杨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英英偿还借款11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何铁山、杨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宋子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