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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275号

张兴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杨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兴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杨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75号原告张兴康,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吴店镇高峰村六组,现住枣阳市北城东园居委会。公民身份证号4206831962********。委托代理人喻铁成、徐玲,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代表人杨冰,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林,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新市镇钱岗村一村*组,公民身份证号4206831966********。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康与杨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铁成、徐玲、被告杨成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康诉称,2015年6月30日9时许,杨成林驾驶鄂F×××××小型面包车(该车在中国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店镇高峰村路口路段时,与从该路口出来左转弯上路后直行的张兴康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张兴康受伤,两车损坏。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5)第06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康无责任。受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5)临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兴康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截止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二期手术费15000元。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张兴康各项损失:医疗费46636.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9094.40元、护理费3778.2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施救费400元、修车费625元、车辆定损鉴定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2151.97元。因该车在中国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中国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由被告杨成林承担。

被告杨成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请求均无异议,已支付56400元的费用。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核;2、杨成林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9时许,杨成林驾驶鄂F×××××小型面包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吴店镇高峰村路口路段时,与从该路口出来左转弯上路后直行的张兴康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张兴康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兴康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46636.30元,出院医嘱载明:1、半年内减少重体力活动。2、继续活血化瘀辅助对症治疗。3、2周内建议复查胸部CT、X线必要时进一步治疗。4、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1年后来院手术取肋骨钢板。2015年8月14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康无责任。2015年10月21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兴康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截止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伍仟元。张兴康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11日,张兴康所有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其损失总价值为625元。张兴康为此支付鉴定费50元。另查明,鄂F×××××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0日0时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处理期间,杨成林已支付张兴康赔偿款54000元。同时查明,张兴康户籍在枣阳市吴店镇高峰村六组,其受伤前系枣阳市佑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436元。2013年8月21日,张兴康与其妻在枣阳市北城东园居委会购买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条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杨成林驾驶鄂F×××××号小型面包车与张兴康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兴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康无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兴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46636.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163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3天=860元;3、误工费9094.40元。张兴康受伤前系枣阳市佑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436元。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112天。其误工费为2436元/月÷30天×112天=9094.40元;4、护理费3772.53元。张兴康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婷护理,张婷系枣阳市南城中心小学梁集中心幼儿园教师,月工资2632元,其护理费为2632元/月÷30天×43天=3772.53元;5、残疾赔偿金99408.00元。张兴康受伤前系枣阳市佑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且在枣阳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20%=99408.00元;6、交通费500元,张兴康受伤后往返医疗机构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保护500元;7、鉴定费750元;8、车辆损失6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该事故确给原告张兴康带来身体上的伤害及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张兴康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品,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原告张兴康损失共计180646.23元。杨成林所驾驶的鄂F×××××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中国财保枣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故中国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兴康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兴康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此项支付);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兴康625元。下余60021.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中予以赔偿,被告杨成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兴康损失1206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张兴康损失6002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兴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杨成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凌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