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822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福众,单位职工。
被告:徐恩兴,农民。
被告:齐凤云,农民。
被告:李纯光,农民。
被告:徐广英,农民。
被告:徐永光,农民。
被告:徐永福,农民。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徐恩兴、齐凤云、李纯光、徐广英、徐永光、徐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福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恩兴、齐凤云、李纯光、徐广英、徐永光、徐永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恩兴、李纯光、徐广英、徐永光、徐永福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与齐凤云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徐恩兴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9.5‰,逾期利率14.25‰,并由李纯光、徐广英、徐永光、徐永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徐恩兴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偿还50元;2014年7月23日偿还2000元;2014年8月17日偿还2000元,2014年9月16日偿还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恩兴、齐凤云偿还借款本金11950元及利息;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恩兴、齐凤云、李纯光、徐广英、徐永光、徐永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徐恩兴、李纯光、徐广英、徐永光、徐永福,以联保小组名义分别与东昌府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徐恩兴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之间可在东昌府区信用社最高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被告李纯光、徐广英、徐永光、徐永福自愿为徐恩兴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农商银行于2012年9月11日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徐恩兴。约定2013年9月9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9.5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恩兴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偿还50本金元;2014年7月23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4年8月17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4年9月16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4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5月7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8月16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2000元,尚结欠本金1195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纯光、徐广英、徐永光、徐永福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徐恩兴与齐凤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齐凤云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徐恩兴的上述借款。2013年12月23日,山东银监局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个人最高���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017733411号借款凭证一份;5、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6、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注销公告各一份;8、贷款还款通知单、贷款收回明细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6日,原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徐恩兴、李纯光、徐广英、徐永光、徐永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恩兴发放了借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恩兴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徐恩兴偿还借款本金1195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纯光、徐广英、徐永光、徐永福的保证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9月9日起的两年。被告李纯光、徐广英、徐永光、徐永福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恩兴与齐凤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齐凤云自愿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徐恩兴的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凤云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主张被告齐凤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恩兴、齐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5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纯光、徐广英、徐永光、徐永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利
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
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