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4号原告程文奎,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褚河路141号。委托代理人姚鉴真,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海潮。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相,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文奎与被告郝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奎及委托代理人姚鉴真,被告郝海潮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奎诉称,2015年4月26日6点30分许,被告郝海潮驾驶冀D×××××小型轿车与沿将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程文奎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内载郝希风、程天需、程庚涛)在开元街交叉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程文奎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海潮为逃避醉驾及逃避法律责任,在未事先告知并经交管部门准许的情况下私自离开现场不知去向,长达6个小时之久,构成逃逸,根据有关规定及文献被告郝海潮在事故发生当时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20㎎/100m以上,构成醉驾,逃逸、醉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未对以上事实予以认真调查、核实,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严重错误,而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一、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郝海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程文奎赔偿包括医疗费22994.09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5699元、伤残赔偿金57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交通费3026元、营养费4672.7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3883元,共计133313.19元;
三、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海潮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先有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3、原告诉求中,被告垫付的11119元要求一起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合理的部分赔偿;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如果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郝海潮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内载邢苗苗、张云晶)沿将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将军大道与开元街交叉口路段,与沿将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街交叉口左转弯行驶的程文奎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内载郝希风、程天需、程庚涛)相撞,造成程文奎、郝海潮、邢苗苗、张云晶受伤住院,郝希风、程天需、程庚涛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交通岗西北角处花坛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程文奎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3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994.09元,其中原告收到被告郝海潮垫付款10268元。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按时服药;3、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郝海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原告程文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希风、程天需、程庚涛、邢苗苗、张晶晶无责任。2015年9月,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文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鉴定费800元。原告程文奎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883元。被告郝海潮驾驶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14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14时止。另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增加27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郝海潮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23267.09元,由收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明两份和工资表一组,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明显不足,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13197.82元(35683元/年÷365天×135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5699元,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50元×135天);5、营养费,出院医嘱记载相关内容,2700元(20元×135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拾级二处,计算为57938.4元(24141元/年×20年×12%);8、伤残鉴定费800元;9、车损费3883元;10、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拾级伤残二处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2735.31元。本次事故因造成程文奎、郝希风、程天需、程庚涛四人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9117.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6135.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共计97252.49元;被告郝海潮在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7837.97元=(122735.31元-97252.49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文奎各项费用共计97252.49元(被告郝海潮垫付10268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郝海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文奎各项费用共计17837.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原告程文奎负担4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郝海潮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红
审判员 赵付堂
审判员 吴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