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607号

上诉人张子轩、张子强与被上诉人徐守义返还车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轩,张子强,徐守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轩,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强,男,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守义,男,汉族,1951年5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商丘市市直工委退休干部,住商丘市梁园区.上诉人张子轩、张子强与被上诉人徐守义返还车辆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子轩、张子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子轩、张子强及委托代理人张陆峰、被上诉人徐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在2013年3月20日,二原告因购买豫N498**牵引车及豫NW8**半挂车向被告借款50000元,月息1分5厘,期限1年。2013年8月6日原告经借款保证人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转给被告本息35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经农业银行又还本息22800元。共计偿还被告57800元,已按时还清了被告借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派人突然在周口市淮阳县将原告正在运输的豫N498**半挂车截住,并以欠款为由强行扣留车辆,至今拒不放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约150000元),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4200元。另查明:原告的运输车辆在2015年4月19日夜里被两辆不明车辆以挂住车为由将其截住,原告及另一司机两人被拦车人拉下车坐着拦车人的车被送到商丘,原告称记住了一辆车的车牌号,另一辆车牌号记不清。扣车的人有好几个人,原告记不清拦车人的长相,原告称2015年4月20日报过警,但没有报警记录,原告也没有联系被告问车是谁扣的,直到2015年4月27日才到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治安局管理大队报警,称因与商丘市卓助投资担保公司债务纠纷车辆被扣留,强行开回商丘。车辆被扣后原告于2015年6月份在周口市项城通达停车场见到了被扣留的车辆,原告没有报案,也没有到停车场询问车辆是谁存放的,回来后以报警登记表中自述的理由到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徐守义扣留其营运车辆,要求返还车辆和赔偿营运损失,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来证明该涉案车辆系徐守义扣留,该车辆是谁扣留的,现被扣的车辆在何处不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守义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子轩、张子强对被告徐守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子轩、张子强负担。

上诉人张子轩、张子强上诉称:一审时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证明材料,经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调查核实,上诉人的车辆,确认就是被被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车辆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不能确认是谁扣的车辆的事实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是不是被上诉人扣留的涉案车辆,一审法院可以到出具证明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守义答辩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强行扣留车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该车辆是否被扣,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上诉人所提及的“接处警登记表”,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登记表仅是上诉人张子轩前去报警,接警机关对报警人自述内容做了登记,并未立案查处,接警意见仅为:“告知报警人到法院自诉”。在庭审中又称:公安机关从未向其打过电话核实上诉人被扣车辆的事实,如能证明被上诉人扣其车辆愿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守义是否扣留了上诉人张子轩、张子强的车辆,是否承担返还车辆及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子轩、张子强与被上诉人徐守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子轩、张子强诉称被上诉人徐守义扣押其车辆,仅提交有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治安局管理大队报警记录予以证明。该报案处警情况内容中,虽记载向徐守义电话联系证实,系徐守义因债务纠纷将张子轩的货车及挂车扣留,但被上诉人徐守义对报案记录的记载内容不予认可。公安机关在处警时未有对被上诉人徐守义进行询问记录。上诉人张子轩、张子强要求被上诉人徐守义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涉案车辆确系被上诉人徐守义扣留,上诉人张子轩、张子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子轩、张子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赵保良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时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