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4执135号申请执行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赵某,女,汉族,。本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王某、赵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2月20日以前,自觉履行下列项目:
一、向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521元;
二、承担案件受理费2260.5元,本案执行费334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赵某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33127.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超代
审判员 段边区代
审判员 史雪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