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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执135号

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4执135号申请执行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赵某,女,汉族,。本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王某、赵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2月20日以前,自觉履行下列项目:

一、向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521元;

二、承担案件受理费2260.5元,本案执行费334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赵某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33127.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超代

审判员  段边区代

审判员  史雪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