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81号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沃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理人:黄芬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胡某。
被告:胡浩潮,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612。
被告:冯翠连,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646。
被告:陈某。
被告:陈俊德,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11。
被告:李秀卿,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821。
被告:崔某。
被告:崔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13。
被告:覃青娇,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164。
被告:施某。
被告:施卓尧,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11。
被告:余翠连,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046。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陈某、崔某、施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通独任进行审判,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追加胡浩潮、冯翠莲、陈俊德、李秀卿、崔啟明、覃青娇、施卓尧、余翠连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沃权、黄芬玲,被告施某、余翠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卓尧、胡某、胡浩潮、冯翠莲、陈某、陈俊德、李秀卿、崔某、崔啟明、覃青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朋友前往沙坪玩耍,在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鹤山市××商业广场附近被被告胡某、陈某、崔某、施某拦截进行殴打,之后四被告又将原告挟持至沙坪置业花园并继续殴打到晚上21时,长达6小时,最终导致原告昏迷,直至被好心人解救。在四被告对原告挟持后殴打期间,四被告将原告头发用剪刀剪掉,把衣服(包括内衣裤)撕烂和剪烂,并抢走了原告的iphone4s(价值3980元),四被告还将殴打原告的照片及视频放上原告的同学QQ群,造成极其恶劣影响,本次事件发生后,原告报警,后经鹤山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处理,原告前往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四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且原告出院后精神萎靡,不敢出门,不愿上学且不愿与人交流,学习成绩严重下降,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67.60元;2、手机损失费39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衣服损坏、误工费50000元。被告胡某是被告胡浩潮和冯翠莲的女儿、被告陈某是被告陈俊德和李秀卿的女儿、被告崔某是被告崔啟明和覃青娇的女儿、被告施某是被告施卓尧和余翠连的女儿。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767.60元,手机损失费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服损坏、误工费50000元,以上共计56747.60元;2、被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衣服损坏、误工费50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9800元、衣服和鞋的损失费200元。
被告施某、余翠连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但赔偿的金额过高,医疗费和手机损失费是事实,没有异议,衣服损失费200元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不予确认,我方认为不合理。手机不是施某拿的,不是施某责任不应该由施某赔偿,对应该赔偿的金额应该由全部被告一起赔偿。被告施卓尧、胡某、胡浩潮、冯翠莲、陈某、陈俊德、李秀卿、崔某、崔啟明、覃青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施某在鹤山市××镇红山仔因与原告男女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施某伙同被告崔某、胡某、陈某在鹤山市××镇××和置业花园的公园仔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期间,被告胡某、陈某、施某有用剪刀剪烂原告的衣服和头发等侮辱行为。原告受伤后到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鼻部挫伤;2、右颧颞部软组织挫伤;3、左耳廓软组织挫伤;4、左眼周软组织挫擦伤;5、上唇软组织挫伤;6、左侧顶枕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649.8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到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7.80元,综上,原告合共花费医疗费2767.6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报警。2015年5月19日,鹤山市公安局对被告胡某、陈某、施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殴打他人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其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同时,鹤山市公安局对被告崔某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殴打他人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另查明:被告胡某的父母是被告胡浩潮和冯翠莲,被告陈某的父母是被告陈俊德和李秀卿,被告崔某的父母是被告崔啟明和覃青娇,被告施某的父母是被告施卓尧和余翠连。原告在被殴打时丢失iphone4s手机一台,该手机购买时花费39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经审查,应为身体权、一般人格权纠纷。被告胡某、陈某、崔某、施某无故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胡某、陈某、施某公然侮辱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各被告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7.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和病历等证据,证实原告合共花费医疗费2767.6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胡某、陈某、崔某、施某无故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某、陈某、崔某、施某均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胡浩潮、冯翠莲、陈俊德、李秀卿、崔啟明、覃青娇、施卓尧、余翠连作为被告胡某、陈某、崔某、施某的法定监护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67.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800元,鉴于原告尚未成年,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服损失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费200元,鉴于原告在被殴打时,衣服被被告胡某、陈某、施某用剪刀剪烂,故被告胡某、陈某、施某应赔偿原告衣服损失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衣服的实际价值,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胡某、陈某、施某赔偿原告衣服损失费为200元为宜。鉴于被告胡某、陈某、施某均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浩潮、冯翠莲、陈俊德、李秀卿、施卓尧、余翠连作为被告胡某、陈某、施某的法定监护人,应赔偿原告衣服损失费2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被告胡某、陈某、施某在殴打原告的同时,还有在公共场所用剪刀剪烂原告的衣服和头发等侮辱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情况及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胡某、陈某、施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鉴于被告胡某、陈某、施某均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浩潮、冯翠莲、陈俊德、李秀卿、施卓尧、余翠连作为被告胡某、陈某、施某的法定监护人,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机损失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3980元。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手机是被被告胡某取走,且被告施某亦证实是被告胡某取走原告的手机。综上,本院认定手机是由被告胡某取走。鉴于被告胡某无故取走原告的手机而不予返还,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手机损失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购机花费3980元,根据原告的购机时间及现时手机的价值,本院酌定手机的价值为2000元,故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手机损失费2000元,鉴于被告胡某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浩潮和冯翠莲作为被告胡某的法定监护人,应赔偿原告手机损失费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胡某、陈某、崔某、施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查)。在本案中,被告胡某、陈某、施某在殴打原告的同时,还有在公共场所用剪刀剪烂原告的衣服和头发等侮辱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陈某、施某对其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查)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施某已对原告书面进行赔礼道歉,故被告施某无需再对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综上,被告胡某、陈某应对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浩潮、冯翠莲、陈俊德、李秀卿、崔啟明、覃青娇、施卓尧、余翠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767.60元;
二、被告胡浩潮、冯翠莲、陈俊德、李秀卿、施卓尧、余翠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衣服损失费200元;
三、被告胡浩潮和冯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手机损失费2000元;
四、被告胡浩潮、冯翠莲、陈俊德、李秀卿、施卓尧、余翠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五、被告胡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李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查);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胡某、陈某、崔某、施某、胡浩潮、冯翠莲、陈俊德、李秀卿、崔啟明、覃青娇、施卓尧、余翠连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子平
审判员 何建通
审判员 易钊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