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168号原告罗某甲,男,1978年3月28日生。被告陈某,女,1977年10月24日生。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200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22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刚结婚时感情较好,但到女儿罗某乙一岁时出现了矛盾。我与异性聊天,都会导致被告陈某无端猜疑,进而吵架。2008年,为被告陈某治病时,不仅花光了我所有积蓄还欠了债,为了家庭我只能长时间在家附近务工,因此更加重了被告对我的猜疑,加之被告陈某因为做过手术,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被告陈某于2013年8月带着女儿罗某乙到昆明打工至今。被告陈某无端猜疑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双方感情裂痕越来越大,现分居已两年多,我与原告已无夫妻感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我和被告陈某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罗某乙由我抚养,我与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3、夫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做过脑手术,我已经散失了做体力活的能力,去昆明打工造成分居也是为了生活,而不是感情破裂。加之,我们分居也未满两年,去年过年时我们还一起居住生活在一起。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为了尚未破裂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某甲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2000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22日生育女儿罗某乙。生育女儿后,因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原、被告经常争吵,争吵后也未能及时处理矛盾,导致被告陈某于2013年8月到昆明打工。2016年2月,原告罗某甲以被告陈某无端猜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了女儿罗某乙,说明原、被告还是有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的。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因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金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普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