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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330号

张子孝与刘怀生、李增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子孝,刘怀生,李增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330号原告张子孝,男,1939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怀生,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增勤,男,1947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张子孝诉被告刘怀生、李增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孝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怀生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李增勤自愿提供担保,亦在借据中签名、捺印。2012年7月20日双方协商将利率降为2.2%,2013年7月20日再次降利率将为2%。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怀生向原告张子孝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结息一次,并由被告李增勤担保,该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刘怀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增勤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由本被告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借款人刘怀生有偿还能力,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李增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怀生向原告张子孝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李增勤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亦在借据中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2012年7月20日双方协商将月利率降为2.2%,2013年3月20日将月利率降为2%。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5330-1民事裁定,依法将被告刘怀生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账户(账号:2610091801020439250)予以冻结。又,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月利率为5.75‰,4倍为23‰。

本院认为,被告刘怀生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

原告张子孝与被告刘怀生即达成了合意又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怀生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增勤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名、捺印,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李增勤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人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增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增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怀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怀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子孝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李增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李增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怀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刘怀生、李增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光军

审判员  邱艳萍

审判员  XX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