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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一初字第719号

原告杨进与被告贺令芳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汉族,身份证号***,住***。

原告***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1999年3月23日双方单位分配的坐落于***住房进行了房改,房改时计算了双方工龄。1999年10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改房归原告所有。2001年3月23日,原告个人取得该房的房屋产权证。2014年,原告欲将该房屋出卖,却发现该房屋所有权基本信息为与被告共同共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依法确认总权证号***位于***房屋为原告所有;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0日,通过岳阳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全部产权的审批,核减工龄折扣和现住房折扣后,原、被告购买了洞庭氮肥厂1-20-104房屋,审批表中登记的配偶姓名为“***”。1999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洞庭氮肥厂调解办公室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次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调解协议和离婚登记申请书中,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为一套一室一厅住房,归原告所有。2001年3月23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证号为***(原产权证号为***),房屋坐落***号房,所有权人为***,共有人登记为“***”。2003年3月26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洞庭氮肥厂住房证、购房款发票、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所有权基本信息、岳阳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全部产权审批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所有权证号为***(原产权证号为***)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双方在1999年10月13日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此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冷水铺办事处洞氮居委会20幢104号、所有权证号为***(原产权证号为***)房屋为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方 益

人民陪审员  李立新

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湖南省***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案号 (2014)楼民一初字第719号 文书拟稿人 方益 报批时间 2016年2月20日 合议庭成员 方益、李立新、龙红翔

书记员 曾蓉 原 告 *** 被 告 *** 案 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 位于***冷水铺办事处洞氮居委会20幢104号、所有权证号为***(原产权证号为***)房屋为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意见: 庭长意见: 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