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3民初第27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作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