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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740号

徐晓雯与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晓雯,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徐晓雯。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晓雯与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8日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威县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雯诉称,张磊以购买房屋等理由先后从我处借款330万元,经数次催促,张磊以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欠其款未还为由,迟迟不能及时偿还我的借款。为此,张磊与我和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张磊将对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移给我行使。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3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磊借款条三份;2、李伟与徐晓雯的委托协议一份;3、徐晓雯、张磊、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4、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借张磊借条十六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张磊借原告和李伟330万元,后李伟委托原告与张磊、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欠张磊的借款330万元转让给原告行使债权。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月2日、5月11日,张磊分别向原告徐晓雯和李伟借款116万元、60万元、150万元。因张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后经三方协商于2015年8月19日由李伟委托原告徐晓雯与张磊和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欠张磊的3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晓雯行使。三方转让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对借款数额无争议,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偿还借款330万元并从签订协议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至。以上有原告起诉、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晓雯与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和张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此,对原告徐晓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偿还原告借款330万元,现原告徐晓雯主张从2015年8月19日协议签订时由被告威县杭萧实业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晓雯与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和张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

二、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晓雯借款33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瑞华

审 判 员  赵彦军

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