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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洋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海洋,张晓辉,桑树荣,段凤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海洋、张晓辉、桑树荣、段凤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第一

被告:于海洋。第二

被告:张晓辉。第三

被告:桑树荣。第四

被告:段凤刚。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海洋、张晓辉、桑树荣、段凤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我单位与第一被告于海洋签订《个体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利率10‰。同日与第二被告张晓辉、第三被告桑树荣、第四被告段凤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书,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于海洋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张晓辉、第三被告桑树荣、第四被告段凤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丽

审判员 沈凤民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