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刘伟利,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的委托代理人吕合强,被告刘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济南市卧龙花园龙泰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并没有按时支付物业费用。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欠费11159元,违约金另计。其行为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利益,更损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115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起,以每年的物业费为基数,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3%的年利率计算。
被告刘伟利辩称:因为我的房屋交房时阳台漏水,到现在已经八年了仍未修好,前几年我的物业费一直是按时交纳的,但是后来物业公司不管我阳台漏水的事了,我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漏水的情况,物业公司也派人去看过,但也没有说怎么修复,就是因为这个原因我才不交物业费的,且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也不到位。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利系济南市业主。2008年4月1日,被告刘伟利(甲方)与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该物业位于济南市龙泰苑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业主每年交纳一次全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交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次交费应于到期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在该合同附则中约定:因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问题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事故的,由甲乙双方向开发商索赔,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有关部门鉴定结果为准。被告刘伟利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63.15平方米,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伟利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另查明,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现仍由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庭审中,被告刘伟利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其房屋漏水情况。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漏水情况属实,但这属于开发商交付商品房的房屋质量问题,不能作为被告刘伟利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刘伟利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职能是根据合同约定,对小区内共用部分的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维护及维修,产权人的房屋及家中设施存在的问题,应分清责任,如漏水系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此并不属于物业公司的责任范围,且被告刘伟利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房屋漏水问题存在过错,被告刘伟利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责任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刘伟利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伟利辩称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伟利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刘伟利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伟利未向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1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57个月零一天)的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主张5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伟利应向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1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159.46元(163.15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57个月=11159.46元),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主张1115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利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故对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伟利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159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良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伟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铸荣
审 判 员 宋 芳
审 判 员 李 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商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