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廖灿培,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安妮,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暨嘉诒,该行职员。
被告:卢嘉威,住广州市花都区。
第三人:徐丽英,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诉被告卢嘉威、第三人徐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嘉威及第三人徐丽英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并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金花街6号804房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领取了该���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在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万元,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到期日2034年7月29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8%确定执行年息6.642%。被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本应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多次违约,自2014年4月以来至今,连续3期没有按时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0941.4元及拖欠的到期正常利息、罚息、复利5309.05元(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3.被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逾期供款7400.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的162%的标准计付罚息、复利给原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48882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08%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4.被告不履行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金花街6号804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嘉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第三人徐丽英没有提出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金花街6号804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当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到期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等。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自2015年4月29日起开始没有正常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941.4元(其中到期本金8600.22元,未到期本金482341.18元)、正常利息21430.72元,罚息838.37元(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现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已经连续三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490941.4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的���息21430.72元、罚息838.37元偿还给原告,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提前收回的本金482341.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计付,2015年12月30日后的罚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以逾期供款30030.94元(到期本金8600.22元+利息21430.72元)按照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62[(1+8%)(1+50%)]计付。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在被告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设定抵押的广州市花都区金花街6号804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与被告卢嘉威、第三人徐丽英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卢嘉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941.4元、利息21430.72元、罚息838.37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计付未到期本金482341.18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62计付逾期供款30030.94元的罚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
三、如被告卢嘉威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有权以被告卢嘉威所有设定抵押的广州市花都区金花街6号804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745元(其中受理费8744元、保全费3001元),由被告卢嘉威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预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同意由被告卢嘉威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伊莎
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琳肖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