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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50号

被告人白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马文斌,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于2013年8月至今,因给被害人杨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二道河一片地里盖房子跑关系,帮助办理盖房子的合法手续为由,诈骗杨某人民币100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家属于2015年9月12日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委托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白某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白某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自信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办不出来后,因发生的费用问题没有退钱,导致今天的结果。希望法庭考虑犯罪事实和初次犯罪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以给被害人杨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二道河一片地里办理盖房子的合法手续为由,于2013年8月骗取被害人杨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家属已将上述诈骗款人民币100000元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白某以能办理盖房子的合法手续为由,骗取其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拒不归还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供述其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的详细事实经过。3、证人韩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博某某、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以能办理盖房子的合法手续为由,收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000元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的详细事实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宇支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害人杨某取款明细。5、收条、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白某家属已将上述诈骗款人民币100000元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拒不退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及其家属已将诈骗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白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呼日查

人民陪审员  宋 义

人民陪审员  韩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伊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