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2号原告赵玉娟,女,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北区幸福花园****楼*单元306。托代理人吴春科,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北白胜双医院法定代表人白胜双,系该院院长。被告白胜双,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系洮南胜双医院院长,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街道三委*组。
原告赵玉娟诉被告洮北白胜双医院、被告白胜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洮北白胜双医院、被告白胜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娟诉称,被告洮北白胜双医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二被告借款后,分期付给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款原告借款利息30,900.00元,本金100,000.00元,被告欠款本息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其中,第一份借据载明月息2%,当月结清,2011年12月23日借;第二份欠据,载明欠赵玉娟利息款30,900.00元,未约定偿还日期。从2015年4月30日到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欠原告利息14,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后,未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息,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给付44,900.00元,同时按约定利息,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日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按月息2%给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本庭归纳的调查重点问题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二被告借据、欠条各一份。证明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2%利息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利息的数额和顺延计算利息到2015年11月30日是14,000.00元,合计利息44,900.0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洮北白胜双医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00元借据一份,载明:月息2%,当月结清,2011年12约3日借;出具借款利息30,900.00元的欠据一份,载明:欠赵玉娟利息款30,900.00元。借据未约定偿还日期,从2015年4月30日到2015年11月30日期间,二被告又欠原告利息14,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后,至今没有给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要求立即还清借款本息,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洮北白胜双医院出具的借100,000.00元借据和被告白胜双出具的欠据为凭,足资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及欠借款利息的事实成立。被告洮北白胜双医院是被告白胜双独资开办的民办医院,被告白胜双应对被告洮北白胜双医院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洮北白胜双医院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4,900.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同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护法经济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洮北白胜双医院、被告白胜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玉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4,900.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同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诉讼保全费1,245.00元由被告洮北白胜双医院、被告白胜双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 峰
审 判 员 姚宏蕴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