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02487号
原告:宿保会,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刘洪超,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
原告宿保会与被告刘洪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保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保会诉称:2011年6月14日,我与被告达成买卖装载机的协议,总价款为105,000元。被告当日支付50,000元后,余款55,000元未支付,于当日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我装载机款5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款55,000元。被告刘洪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达成买卖装载机的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一台装载机,总价款为105,000元。被告当日支付50,000元后,余款55,000元未支付,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装载机款55,000元。被告支付30,000元后,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5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装载机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装载机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款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30,000元装载机款的事实,因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装载机款未予支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装载机,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洪超向原告宿保会支付装载机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本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刘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凤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