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刑初000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亚敏(绰号“曹操”),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蕾,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亚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涛、秦续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亚敏及其辩护人叶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晚,被告人曹亚敏与被害人徐某乙(女,殁年47岁)等人在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347号罗曼蒂克KTV包厢内娱乐时,曹、徐两人因点歌发生争吵。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曹亚敏与徐某乙在位于罗曼蒂克KTV停车场入口处的亮亮保姆店门口再次争吵,曹亚敏遂拳打脚踢徐某乙的头面部等处,将徐某乙打倒在地,又抓住徐某乙的双肩,将其头部猛烈撞击地面。曹亚敏与他人一起将徐某乙送到医院救治后逃离。徐某乙因头面部被殴打,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积血,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日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等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亚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曹亚敏对指控的罪名和其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徐某乙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抓住被害人徐某乙的肩死命往地上撞。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曹亚敏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曹亚敏认罪态度好;3.曹亚敏系初犯、偶犯;4.犯罪的发生系事出有因,被害人徐某乙最终死亡是后脑着地,此行为不是被告人故意所为;5.案发后,曹亚敏主动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抢救中陪同被害人做检查。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亚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晚,被告人曹亚敏与被害人徐某乙(女,殁年47岁)等人在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347号罗曼蒂克KTV包厢内娱乐时,曹、徐两人因点歌发生争吵。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曹亚敏与徐某乙在位于罗曼蒂克KTV停车场入口处的亮亮保姆店门口再次发生争吵,曹亚敏遂拳打脚踢徐某乙头面部等处,并将徐某乙打倒在地。随后曹亚敏与他人一起将徐某乙送医院救治后逃离。徐某乙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积血,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日死亡。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曹亚敏用手机向其亲友发送短信息,表示要回宁波自首。同日,曹亚敏乘坐郑州开往上海的大巴车。8月5日凌晨,安徽省怀远县警方在怀远县高速公路四方湖服务区将曹亚敏所乘的大巴车拦截,并将其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亚敏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曹亚敏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曹亚敏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在罗曼蒂克KTV门口停车场往外走的过道上,看到一个女子躺在地上不省人事,站着的男子对着躺着的女子说叫你装死,边说边用双手抓住女子肩膀往地上撞,其听到很重的“啵”声,其还看到地下有一滩液体。其马上打电话报警了。经其辨认,确认打人的男子系曹亚敏、躺在地上的女子系徐某乙。2.证人付某(化名“韩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日晚上其与“曹操”等人在罗曼蒂克KTV唱歌。离开包厢后,其在罗曼蒂克KTV门口与“曹操”吵架,徐某乙在其右手边。“曹操”看到徐某乙后即与徐某乙发生争吵。等其转身时,发现徐某乙已经倒在地上了,其看到“曹操”在踹徐某乙,而且踹的挺狠的,踹在徐某乙的腰和臀部上。其看到徐某乙尿裤子后,因自己的手机打不通120,即用“曹操”的手机打通了120,在等120的过程中,夏柔让“曹操”把徐某乙扶起,“曹操”没扶住,徐某乙又摔在地上,后脑着地,砰的一声。其和“曹操”将徐某乙送往医院。8月4日,“曹操”用河南的电话联系其,询问徐某乙的情况。其对“曹操”说其已经请好了律师,让其回来自首。3.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日凌晨0时10分许,其从罗曼蒂克KTV出来,看到停车场里一个夜宵摊的边上,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手在打一个女子,边打边骂,女子没有反抗。后来看到女子已经躺在地上了,男子站在女子背后用脚不停地踢该女子,一边踢一边骂你还要装死。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女子后脑着地。其辨认出穿白色衣服的打人男子系曹亚敏。4.证人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日21时左右,“韩智”打电话叫其到罗曼蒂克KTV聚会。出KTV后,其看到参加聚会的一个男子用拳头把一个女子打倒在地,当时那个女子就不会动了,那个男子走了一圈,又走到被打倒的女子旁边,用脚踢了好几下,头上、身上全都踢到了。踢完之后,“韩智”跟那个男子说那个女子怎么样了,那个男子说被打的那个女子在装死,后来那个男子过去把被打的女子拉起来,双手放在女子肩上,来回摇动,还说她在装死,后来那个男子就放手了,然后其听到了女子后脑着地的声音,而且声音很响。后来一个路过的短头发的公关经理看到被打的女子小便失禁了,就打电话报警。“韩智”让那个打人的男子把被打的女子抱到车上,送120急救中心。其辨认出打人的男子就是“曹操”即曹亚敏,被打的女子是徐某乙。5.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日晚上,其到罗曼蒂克KTV参加“韩智”组织的聚会,“曹操”在包厢里因为唱歌的事情与“小娜”发生争吵。8月2日凌晨,其帮“韩智”把包从包厢拿出来,在KTV大门口的停车场,其看到“小娜”躺在“韩智”的身后。后来“曹操”把“小娜”扶正了,“小娜”站不稳,“曹操”蹲着一边摇“小娜”,一边说别装了。其看到“小娜”身下有一滩水。其辨认出“曹操”就是曹亚敏、“韩智”是付某、“小娜”是徐某乙。6.证人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日凌晨,其听到罗曼蒂克KTV218包厢有动静,便推门查看。其看到一个男子与一个女子因为点歌的问题发生纠纷,女子用话筒打男子。男子是KTV的常客。后来那个男子就和公关经理吵架。其辨认出男子是曹亚敏、女子是徐某乙、公关经理是付某。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日凌晨,其在罗曼蒂克KTV门口看见一个男子在打一个女子,女子倒地后,男子抓了女子肩膀,一下一下地甩女子的头,头撞在地上发出很大的声响,撞了好几下。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日晚上,罗曼蒂克KTV公关经理“韩智”邀请其参加网友AA制聚会,聚会的人中有一个叫曹亚敏的,网名叫“曹操”。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日晚上,罗曼蒂克KTV公关经理“韩智”组织AA制聚会,在包厢内有一男一女吵架,后来知道吵架的男子叫“曹操”。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日凌晨0时左右,其在罗曼蒂克KTV门口看到一个女子披头散发地躺在地上,有三四个男子围着她,其中一个男子抓着那个女子的衣服还是肩部,往地上推了一下,然后那个女子的后脑着地。1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乙系其妹妹,精神正常。1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2015年8月2日0时31分接到报案称,有个女人在罗曼蒂克KTV门口快死了。13.宁波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是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347号门口,该347号为罗曼蒂克KTV停车场。中心现场位于亮亮保姆店门口。据出警民警反映,当时被害人就躺在两辆电瓶车之间的地面上,经测试地面未见明显血迹。14.案发地监控示意图、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曹亚敏、被害人徐某乙、证人付某、骆某、沈某乙、沈某甲、高某、沈某丙曾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15.宁波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明,该中心于2015年8月2日0时55分到达罗曼蒂克KTV对徐某乙进行急救,发现徐某乙心跳、呼吸停止,后转送一一三医院。16.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历和检验报告单证明,受害人徐某乙入院诊断情况。1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乙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积血,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徐某乙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发生与其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头面部遭拳击等作用容易引起头部发生旋转、剪切,引起脑实质血管发生牵拉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尸体检验未检见机械性窒息的法医病理学征象。经毒物分析:死者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血液、膀胱冲洗液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毒、药物成分,无常见毒、药物中毒死亡的依据。18.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明,怀远县公安局责任区刑警四队民警于2015年8月5日0时10分在怀远县四方湖服务区将曹亚敏抓获。19.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曹亚敏2015年8月4日给其妻子刘云的手机188﹡﹡﹡﹡0157发短信,表示其要自首。曹亚敏2015年8月4日给其朋友杨怀东的手机130﹡﹡﹡﹡1193发短信息,表示要买票回宁波,把事情交代清楚。20.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供述,对其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徐某乙死亡的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回宁波投案自首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列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22.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曹亚敏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亚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是否抓住被害人徐某乙的肩死命往地上撞系故意伤害的程度问题,综合现有证据,本院就低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参与救治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用手机向其亲友表达自首意愿,具有自首的主观意思,但在回宁波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关于被害人最终死亡系后脑着地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并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意伤害致死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伤害为前提,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即使是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也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应归责于行为人。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能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亚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3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学斌
审 判 员 尹振国
人民陪审员 张 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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