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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01707号

张东川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东川,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张东川,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39号汇得阳光大厦。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张东川诉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芳秀,被告三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一公司于2014年承包高何镇土地整理城镇安置小区二期三标段建设工程。2014年3月5日,魏国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三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工程供应多孔砖,货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至今尚有248600元未受清偿。现诉请法院判决:三一公司、魏国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486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三一公司辩称,三一公司确系原告所述工程施工单位,但与张东川、魏国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张东川对三一公司诉讼请求。被告魏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经三一公司授权李琼于2014年4月1日代表三一公司与邛崃市高何镇人民政府签订《高何镇土地整理城镇安置小区二期建设项目住房工程施工合同》,由三一公司承建高何镇土地整理城镇安置小区二期三标段建设项目住房工程。三一公司在2014年9月间向彭山县吉安页岩砖厂购买工程标砖。

二、2014年3月5日,魏国与张东川就购买红砖事宜进行协商后,向张东川出具《购红砖价格》便条,载明:红砖价格为0.72元/块,2014年6月30日付清款项,收货人为高何沙坝工地魏华、冉素清,出据人高何工地魏国。魏华于2014年7月30日向张东川出具《收据》,收到张东川供应多孔砖计18900元,备注沙坝小区二期。冉素清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向张东川出具两份《结算收据》,收到张东川供应多孔砖共计229700元,并分别备注高何二期三标段、城北2号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选通知书》、《高何镇土地整理城镇安置小区二期建设项目住房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彭山县吉安页岩砖厂专用票据、《购红砖价格》、《收据》、《结算收据》经质证予以证实。审理中,张东川提交了《“4.20”灾后重建安置点建设项目》打印照片一份,显示:高何镇沙坝城镇安置小区二期三标段承建单位为三一公司,三一公司联系人为魏总。欲证明:魏总即为魏国,其向张东川购砖系代表三一公司的职务行为。三一公司质证认为,该照片系复印件,且不知来源,不认可真实性。对该照片,

本院认为,该照片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照片属实,亦不能证明魏总系魏国,故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张东川无有效证据证明魏国向其出具《购红砖价格》的购砖行为系代表或代理三一公司所为,应认定与张东川存在买卖关系的是魏国,非三一公司,故相应付款义务由魏国承担,张东川诉请三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东川已按约向魏国指定的收货人履行了交货义务,魏国亦应履行付款义务。现魏国无证据证实其已清偿所欠248600元货款,故张东川主张该款未受偿成立,其诉请魏国给付该款,予以支持。因魏国未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14年10月30日履行付款义务,张东川有权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确定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张东川诉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东川货款248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48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东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被告魏国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曹 林

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

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