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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77号

于艳秋与宋宝伟、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鸿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艳秋,宋宝伟,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鸿伟,于艳秋,宋宝伟,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鸿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艳秋,女,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伟,男,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光复路。

法定代表人:钱全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婷,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鸿伟,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邢艳秋,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丁鸿伟母亲。

上诉人于艳秋因与被上诉人宋宝伟、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丁鸿伟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那伟,被上诉人宋宝伟,被上诉人大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洋、沈婷,被上诉人丁鸿伟委托代理人邢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艳秋一审诉称:于艳秋与任传玉(已故)系夫妻关系,于艳秋与任传玉在通化市东昌区锦绣家园小区5#楼3单元503室(面积95平方米)有一共有房屋。2011年任传玉在于艳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了宋宝伟。宋宝伟又将该房屋卖给了丁鸿伟。宋宝伟与任传玉在于艳秋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丁鸿伟到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产权登记。于艳秋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任传玉与宋宝伟、丁鸿伟买卖该房屋的行为,没有经过于艳秋同意,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宋宝伟与丁鸿伟、丁鸿伟与任传玉所签订的关于通化市东昌区锦绣家园小区5#楼3单元503室(面积95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宋宝伟和丁鸿伟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锦绣家园小区5#楼3单元503室(面积95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于艳秋。宋宝伟一审辩称:当时房子是宋宝伟与任传玉有账务往来,后期还不上钱了,任传玉就将争议房屋转卖给宋宝伟,同时宋宝伟将房屋转卖给丁鸿伟,当时是以19万价格转卖,宋宝伟与任传玉的债务结清,当时有任传玉和丁鸿伟一起到房屋开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于艳秋当时没来,因为购房合同是任传玉签字,所以是付传玉去更名。双方是按照购房合同买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大通公司一审辩称:对于艳秋的诉讼请求不同意,2009年5月17日任传玉、于艳秋已将锦绣家园小区5号楼3单元503出售给宋宝伟,之后宋宝伟将此房出售给丁鸿伟,同时,上其处办理更名手续。丁鸿伟一审述称:丁鸿伟当时买的是宋宝伟的房子,以19万价格买的,宋宝伟与丁鸿伟去办理过户,还有任传玉,直接过到丁鸿伟名下。是按正规手续买的房子,不同意于艳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大通公司与任传玉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任传玉的房证建筑面积90平方米私产权住宅房屋(房照名为刘河)拆迁,为任传玉安置一套建筑面积91.8平方米住宅房屋,楼号为5号楼1-5-1号(现为5号楼3单元503,面积95.11平方米)。后大通公司将该回迁房交付给任传玉,任传玉将该房卖给宋宝伟,宋宝伟又将该房卖给丁鸿伟。被拆迁房屋为任传玉出资于1990年购买刘河的。当时,任传玉与于艳秋系恋爱关系,后双方登记结婚。现任传玉已死亡。一审院认为:于艳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90年任传玉购买刘河的90平方米的住宅时,其有出资及金额,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为任传玉与于艳秋共同出资购买,亦证明不了购买该房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该房屋属任传玉婚前个人财产。而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锦绣家园5号楼3单元503室争议房屋,系拆迁任传玉婚前个人房屋,给的回迁房。尽管争议房屋是在任传玉与于艳秋婚后交付,但其性质并没有改变,仍然是任传玉的婚前个人财产。任传玉个人有权处分该房屋,其与宋宝伟、丁鸿伟间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于艳秋主张宋宝伟与丁鸿伟、丁鸿伟与任传玉所签订的关于通化市东昌区锦绣家园小区5#楼3单元503室(面积95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宋宝伟和丁鸿伟将该房屋返还给于艳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艳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交100元),由于艳秋负担。于艳秋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990年于艳秋与任传玉共同居住,为办印刷厂共同出资购买了刘河的房屋,2006年大通公司对该区域开发时给于艳秋、任传玉夫妻二人回迁了三套房屋,该三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任传玉在于艳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一套位于锦秀家园小区5号楼3单元503室,面积95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宋宝伟,宋宝伟又将该房屋卖给丁鸿伟。于艳秋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任传玉与宋宝伟、丁鸿伟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要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宋宝伟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大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丁鸿伟二审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审理中,于艳秋提供了光复社区证明、育红委原主任尹秀华证明、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证人周纯良当庭证言,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了补强。本院审理查明:1990年,于艳秋与任传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5月11日,于艳秋与任传玉登记结婚,2011年,任传玉去世。任传玉生前与宋宝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5月17日,任传玉、于艳秋与宋宝伟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书,任传玉、于艳秋在出卖人处签字,宋宝伟未在买受人处签字。嗣后,宋宝伟将涉案房屋转卖给丁鸿伟,并将2006年11月2日大通公司与任传玉之间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被拆迁人“任传玉”更改为“丁鸿伟”,遂丁鸿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任传玉与宋宝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任传玉不能偿还宋宝伟借款的情况下,任传玉、于艳秋与宋宝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涉案房屋抵顶欠款的方式偿还债务。于艳秋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书出卖人处签字的行为,证明于艳秋同意和认可以房顶债的方式。虽然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中无宋宝伟签字,合同书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宋宝伟与任传玉、于艳秋之间达成以房顶债的合意。于艳秋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但于艳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于艳秋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艳秋关于“其对房屋买卖不知情以及涉案房屋系留置给宋宝伟而非出卖给宋宝伟”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于艳秋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于艳秋预交100元),由于艳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刚

代理

审判员  范立华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慧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