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1856号申请执行人吴纪泉。被执行人王领亨。申请执行人吴纪泉与被执行人王领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王领亨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1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领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被执行人王领亨于2015年5月13日前至本院执行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并偿还对方欠款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670元及诉讼费26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至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领亨有一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庙湾62号的一幢房产。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裁定拍卖该房产,在淘宝网上经2次公开拍卖后拍卖成交。本案依法受偿执行款44793元。2015年5月8日本院通过公安系统查询,查无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多次到本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吴纪泉鉴于上述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产状况。现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185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吴纪泉发现被执行人王领亨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金建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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