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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97号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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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永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杜诗娟、

人民陪审员廖银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海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于2003年结婚,并育有二子。2012年开始,二人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6月23日晚,二人因矛盾再次发生争吵。杨某某欲外出,遭周某甲的反对,周某甲将大门反锁,并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堵在门口,阻止杨某某外出。后杨某某欲强行开门外出,周某甲便持菜刀将杨某某的头部砍伤,杨某某用手保护头部时,周某甲又用菜刀将杨某某的手臂砍伤。杨某某受伤后逃向卧室,周某甲持刀追上,并将杨某某的胸部、背部、颈部以及大腿都砍伤。这时杨某某的妹妹杨某甲在外面敲门,杨某某爬去将大门打开。开门后杨某甲向周某甲扔了一个空啤酒瓶,趁机将杨某某从屋内拖到屋外。周某甲用菜刀开始自残,将自己的手、脚、头、颈等部位砍伤。后周某甲和杨某某被送到双牌县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全身多处刀砍伤,创口长度累计115.5cm”,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所受损伤“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所受损伤“右侧肩峰斜形骨折”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7日,周某甲主动到双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被告人周某甲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工具菜刀、���告人周某甲的户籍信息、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7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邓升华、廖振宇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调解协议、领条、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人周某甲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永生

代理

审判员  杜诗娟

人民陪审员  廖银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祖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