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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1009号

丁长生与方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长生,方福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丁长生,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方福贵,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丁长生诉被告方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生、被告方福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长生诉称,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青大正方中国红太阳热水器等物品,拖欠原告货款56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277.2元(该息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3.3%,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等货物,货款得到被告确认的事实。

被告方福贵辩称,5600元的货款我已经全部付清,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方福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饶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我已支付了2015年这笔货款2660元;2、2013年5月29日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一份,证明我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过原告以前的货款,我买东西是讲信用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福贵长期向原告购买热水器等货物。此前双方合作的惯例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一般由原告送至被告处,若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则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作为欠款凭证,日后,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便将该清单交给被告。现原告依2013年12月1日、2014年5月18日两份金额分别为2940元、266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6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77.2元(该息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3.3%,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向原告转存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上饶银行向原告转帐人民币266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上述通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送交被告,被告也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欠款,该买卖关系成立。关于2013年12月1日被告所欠货款2940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当时并未支付货款,而被告提供2013年5月29日转帐1000元给原告的银行交易回单,只能说明原、被告之前的合作过程中,被告曾经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过原告的货款,但从时间和金额上都无法说明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12月1日这笔2940元的货款。关于2014年5月18日被告所欠货款2660元,被告提供2015年2月17日转帐给原告2660元的银行交易回单,时间在交易之后,金额也与该笔所欠货款完全吻合。而原告认为该2660元并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因其曾经将一台冰箱置于被告处作样品,被告未予归还,故向其打款2660元,但该主张并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该笔货款,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26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本应同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经原告催收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3%,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福贵支付原告丁长生货款人民币2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46元(该损失按年利率3.3%,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限被告方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福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敏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席文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