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1执214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叶梅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德行审字第0008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叶梅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梅坤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梅坤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叶梅坤(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36的存款人民币6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鲍林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