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生于1972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胥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3年7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88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吕某某、胥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清国、被告人胥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与胡某甲(在逃)驾驶摩托车行至江油市中坝镇太平路中段“9072基地科研区”门口时,发现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胡某甲遂将事先准备好的铁丝插入该自行车后轮车圈内,致使自行车无法继续骑行。趁刘某某下车取铁丝之际,由张某甲、吕某某望风,胡某甲盗窃了刘某某挂在自行车车头上的钱包后逃离,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2015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邹某与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江油市中坝镇华丰中学附近的柒沁木业门口时,发现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陶某某,采取前述方式,由吕某某、邹某望风,胡某甲盗窃了陶某某放置于车头购物袋内的一小包后逃离,包内有一部黑色手机,现金几十元。2015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邹某、胥某某与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江油市中坝镇太白广场农村信用社门口时,发现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程某某,采取前述方式,由吕某某、邹某、胥某某望风,胡某甲盗窃了程某某放置于自行车前篓手提包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后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38元。2015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邹某与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江油市中坝镇渝州路华阳双语幼儿园附近时,发现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采取前述方式,由邹某望风,胡某甲盗窃了赵某某放置于自行车前篓内的钱包后逃离,包内有现金6000元。案发后,邹某已退还赵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赵某某谅解。2015年8月25日,张某甲在江油市三合镇302菜市场内被抓获;2015年9月6日,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16日,胥某某在南充市西充县晋城大道三段东方星宾馆被抓获;2015年11月17日,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胥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吕某某、邹某属多次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邹某辩称自己第一次是跟着吕某某、胡某甲到江油骑摩托车耍,不知道二人在实施盗窃,回到绵阳以后才知道,对指控其参与后两起盗窃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胥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无前科,愿意退赃,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与“胡某甲”(未归案)驾驶摩托车行至江油市中坝镇太平路中段“9072基地科研区”门口时,发现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遂采用将铁丝插入被害人自行车车圈内,致使车辆无法骑行,假意帮忙取铁丝的手段,窃得刘某某置于车头的钱包后逃离,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吕某某退赔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吕某某与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江油市中坝镇华丰中学附近的柒沁木业门口时,发现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陶某某,采取前述方式,窃得陶某某置于车头的一小包后逃离,包内有一部黑色手机、人民币几十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邹某、吕某某共同退赔陶某某损失人民币1700元。2015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邹某、吕某某、胥某某与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江油市中坝镇太白广场农村信用社门口时,发现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程某某,采取前述方式,窃得程某某放置于车头提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后逃离。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邹某、吕某某、胥某某共同退赔程某某损失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邹某与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江油市中坝镇渝州路华阳双语幼儿园附近时,发现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采取前述方式,窃得赵某某置于车头的钱包后逃离,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邹某退赔赵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9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月16日,被告人胥某某被抓获;11月17日,被告人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吕某某处扣押了一辆紫色两轮踏板摩托车,现暂存江油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邹某、吕某某、胥某某、张某甲的归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吕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被扣押、移送的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服务协议、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1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未查找到“胡某甲”;6、辨认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辨认同案人员;7、被害人刘某某、陶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明财物被盗的事实;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吕某某处扣押的摩托车系吕某某购买的二手车;9、被告人邹某、吕某某、胥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10、收条、交款单、谅解书,证明邹某、吕某某、胥某某退赃及获得谅解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的前科情况;12、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吕某某、胥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邹某、吕某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或分别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相互配合,虽然分工不同,但均行为积极,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胥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邹某关于其第一次到江油来只是骑摩托车耍,不知道吕某某等人在实施盗窃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且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邹某、吕某某、胥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吕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愿意退赃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紫色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蒲 阳
代理
审判员 李 媛
人民陪审员 尹昌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