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12号
原告:钟其林,湖北省船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卢纪锋、胡雪斌,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楚雄剑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都市工业园机电产业园A区16B。
法定代表人:韩建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锦涛,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钟其林与被告武汉楚雄剑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剑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纪锋、胡雪斌,被告楚雄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锦涛、韩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斌,被告楚雄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其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建桥系街坊和老同事。2014年4月17日,退休在家的原告受韩建桥邀请到被告公司做挂钩工,双方约定报酬每天90元。2014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被告厂棚内工作时被行车起吊碰倒工字钢砸断左腿。事发后,被告即组织人员送钟其林到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小腿下段毁损伤、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当日即进行了左小腿截肢手术,经过19天住院治疗于5月13日出院。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护理等费用。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其后,原告首次安装小腿假肢,被告支付初装费用49994元,对于进一步的赔偿事宜,则一直拖延。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受雇被告期间因工作受伤致残,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拖延不予赔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55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85695元(含医疗费6600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139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8212元﹤按照2013年度武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3130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8元﹤按照2013年度武汉市城镇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书面表示,请求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支持赔偿金额。原告钟其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诊断和治疗过程的相关事实;证据二、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为六级伤残,以及需要后续治疗费6600元的事实。证据三、假肢装配证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及费用的情况。证据四、户口本。证明原告独生子钟理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被告楚雄剑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以下赔偿项目计算存在异议:1、住院期间已由被告安排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且伤后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间计算即60天×60元/天=3600元;2、误工时间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间计算,即120天×90元/天=10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19天=285元;4、残疾赔偿金应为22906元/年×50%×20年=229060元;5、辅助器具费参照《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为30000元。
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其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应当驳回。
三、在治疗期间我方实际支付1500元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但目前没办法提交票据。被告楚雄剑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安装假肢,此费用应当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证据二、四川省高级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参照办法;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费单据一张,金额为35354元,其中自费金额为10434元。证据四、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为654.1元;2、马应龙大药房票据两张(金额为709元),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楚雄剑桥公司对原告钟其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假肢器具费应按合理的标准计算,在伤情有特殊需要的才参照此意见,本案中原告受伤为六级伤残,应当按辅助器具的标准计算;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根据记载钟理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18周岁。原告钟其林对被告楚雄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鉴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已经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故应依照该鉴定计算相应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庭予以准许。2015年5月25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济世(2015)辅鉴字第110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适用1、普通轻便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24600元/具。带锁残肢胶套价格为6500元/个。2、假肢每3年需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带锁残肢硅胶套使用期限为一年,无需维修。3、初次装配假肢约需15天时间(假肢调试及步态训练)。4、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钟其林受被告邀请至被告处从事起重机械作业,双方约定原告的报酬为每天90元。同年4月24日,原告与搭档工人张光汉在厂棚内对起重机吊运的工字钢进行卸载。事故发生时,起重机将一块大型工字钢放置地面,原告等二人即将工字钢从起重机吊臂上取下。当时还有一个挂勾尚未取下,搭档工人张光汉已返身离开,于是原告在未与张光汉沟通说明的情况下,也未采取措施向起重机驾驶员予以示意,便自行卸取挂钩,而起重机驾驶员以为挂钩取卸完毕,遂向上启动吊臂导致工字钢被吊翻,砸至原告左腿,致原告受伤。其后,原告钟其林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为左小腿下段毁损伤、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医嘱加强营养。期间,被告支付了治疗费12588.1元(含住院费10434元、门诊费654.1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轮椅和拐杖费709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2014年9月26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6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120日,伤后护理60日。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支付。其后原告进行小腿假肢初次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并支付伤残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原告婚后育有一子钟理(1997年10月29日出生),至原告发生涉案事故时,其未满17周岁。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湖北造船厂工作期间曾取得了起重工资格证,但其后因身体原因没有继续从事该工作,故从1998年到2013年期间,其未经过资格证的年审。
本院认为,原告钟其林与被告楚雄剑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实,原告钟其林从起重机上卸载起吊物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因此所受到的伤害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起重机械作业属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操作人员须具备起重机械作业证书,虽然原告称其在湖北造船厂工作期间曾取得了起重工资格证,但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第三十二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之后其因身体原因没有继续从事该工作,从1998年之后也未经过资格年审,故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且,原告在事故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进行处理,当其发现卸载物体工字钢上尚有一个吊钩没有摘取时,其在未和搭档工人沟通,以及向起重车驾驶员示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导致受伤,故其在涉案事故中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楚雄剑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具体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88.1元(被告已支付);2、后续治疗费6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4、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5027.0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227.09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60天-19天﹥);6、误工费13950元(90元/天×155天﹤受伤之日2014年4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25日﹥);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0%);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98164元。(1)假肢初装费用:49904元(已由被告支付);(2)假肢更换费用:24600元×5次(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为75.86岁,发生事故时其年龄为58.71岁,需更换假肢时间段为58.71岁--75.86岁之间,故更换次数为﹤75.86岁-58.71岁﹥/3年=5.72)=123000元;(3)假肢维修费用:24600元×10%×6=14760元;(4)带锁硅胶套费用:6500元×(75.86岁-58.71岁)17次=110500元。10、轮椅和拐杖费共计709元(已由被告支付)。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677.56元,因原告需与配偶共同抚养未成年儿子钟理,自原告受伤日至其子满18周岁为1.52年(16681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2年/2)12、伤残鉴定费1760元(被告已经支付);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万元。上述1-13项共计611780.75元,其中第1-12项共计601780.75元。综上,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楚雄剑桥公司2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491424.6元(601780.75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68857.1元(医疗费12588.1元+护理费1800元+安装假肢费用5万元+轮椅和拐杖费709元+鉴定费1760元+现金2000元),被告还应承担422567.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武汉楚雄剑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其林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22567.5元;2、驳回原告钟其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武汉楚雄剑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93元,由原告钟其林负担63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晓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