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环卫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凤凰菜场北侧垃圾回收站附近,采用推车的手段,窃走失主陶勇停放于该处的黑色金泰美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9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喜洋洋KTV门口,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停放于该处的黄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元。同日,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冯家弄29号西侧墙边,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停放于该处的蓝色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违法所得800元,其中390元已发还失主陶勇。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车辆交易统一收据、物品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部分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41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人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