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018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负责人李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军,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张某1。被告李某。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诉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张某、张某1、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张某、张某1、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15‰,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某、张某1、李某自愿为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行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张某、张某1、李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及借款月利率为9.1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证据二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及原告对该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张某1、李某自愿为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以购牛苗和饲料为理由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购牛苗和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5‰,利息按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向贷款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向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放款250万元。为保证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同日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35台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张某1、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偿还一次借款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罚息与利率之和,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在逾期后的利率加罚息,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35台设备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张某、张某1、李某自愿对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张某1、李秀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照双方约定月息9.15‰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照月息13.725‰计算)。
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粉碎机2台、浆式搅拌机2台、螺杆泵4台、潜水搅拌机4台、计量表2个、电子温度计2个、沼液泵4台、发电机1台、固液分离机2台、锅炉1台、厌氧反映罐2台、搅拌机2台、换热盘管2台、干式贮气柜2台、细格栅1台、脱硫塔2台、气水分离器2台、阻火器1台、水封器1台、电控系统1台、标牌1台、沼气管道200米、混拌机1台、电子称1台、包装机1台、高温燃烧器2台、消防器材1台、避雷系统2套、管道阀门1个、通风设备1套、电控系统1套、仪器仪表1套、消防器材1套在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张某、张某1、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河南展腾牧业有限公司、张某、张某1、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