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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762号

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韩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韩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762号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石文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改英,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恩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峰,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与被告韩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晓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信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起始日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放款日,月利率为1.3%;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60元,即被告每月还款2,746.67元(其中:本息2,186.67元,服务费560元),被告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于合同生效次月起连续24个月在合同列明的被告银行账户上扣划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如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原告及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手续费;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立即解除,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不支付的,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贷款按日计收0.1%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费用付清为止;若被告对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被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8,000元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约地所属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按约将贷款经由原告发放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自2012年7月起被告就未按期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代为偿还了被告结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27,145.96元,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为此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单加以确认。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偿款27,145.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原告维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2、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电子转账凭证(附转账流水查询截图打印件);3、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开具的放款证明及被告未还款证明;4、《解除合同通知书》;5、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附明细表)、原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付款的银行转帐凭证、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附明细表),前述证据1-5旨在证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被告韩峰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维信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之间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共计27,145.96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7,145.96元;

二、被告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韩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9.30元(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韩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