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伟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工业园区金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师宝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普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吴海菊,总经理。原审被告秦伟。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鹤壁市伟诚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普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20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争议标的非“货币”,上诉人亦无先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被上诉人处等,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二十万元货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据此协议,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县,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
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