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赖振武,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林娜,系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碧兰,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简南鞍,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赖振武与被告赖碧兰、简南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振武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碧兰、简南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振武诉称,被告赖碧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5月20日、6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系被告赖碧兰、简南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借,被告简南鞍也应承担偿还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赖碧兰、简南鞍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赖碧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简南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6月23日,被告赖碧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振武分别借现金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原告在家中分别将现金50000元、30000元交被告赖碧兰点收后,被告赖碧兰填写二张“填空式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兹因生意急需用资金,现向XX村赖振武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另仟另佰元整。(¥50000元)。定于200年月日前还清。本借条具有法律效力。特立此据为凭。此致借款人(签名):赖碧兰借款日期:2009年5月20日”和“兹因生意急需用资金,现向XX村赖振武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另仟另佰元整。(¥30000元)。定于200年月日前还清。本借条具有法律效力。特立此据为凭。此致借款人(签名):赖碧兰借款日期:2009年6月23日”。被告赖碧兰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签名和借款金额大小写、借款日期处捺指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从2015年初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赖碧兰至今未还。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赖振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赖碧兰、简南鞍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赖碧兰、简南鞍婚姻状况的相关证据。2016年2月17日,本院到南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档,查无双方的婚姻登记记录。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南靖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的备注栏上书写“丈夫:简南鞍()”。上述事实,有原告赖振武提供的借条二张、户籍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相互信赖、相互帮助而发生的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碧兰尚欠原告赖振武借款80000元未还,有被告赖碧兰立具的借条二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中虽然有备注被告简南鞍系赖碧兰的丈夫,但该证明无法确认两被告是否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什么时间节点办理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或非法同居关系?该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也查无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简南鞍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赖振武从2015年初开始向被告赖碧兰催讨借款至起诉到法院这段期间,已经给予借款人赖碧兰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赖碧兰均未履行,应认定其逾期未归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赖碧兰、简南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碧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振武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赖振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赖碧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棣华
审 判 员 徐国辉
人民陪审员 林德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婉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