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950号原告蒋啸文,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0199710469275)委托代理人夏菁,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0101508210050)被告温维东,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生。
原告蒋啸文与被告温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光、夏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啸文诉称:原、被告经双方共同张姓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80万元。2015年7月3日,原告与上述张姓朋友去广州找到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由张姓朋友书写,被告签名并书写日期。2015年9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都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2015年9月份至今,原告未能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温维东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80万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向蒋啸文借款捌拾万元人民币(¥800000元),该款项已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本借条系对上述借款的书面借条,本借条所借款项利息另行协商。本人与蒋啸文之间就此一笔借款,无其他金钱纠纷。借款人:温维东,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此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将所借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没有归还,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啸文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温维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本判决上述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焰
人民陪审员 孙 志
人民陪审员 周 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