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174号
原告:季晨铭。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公司地址:姜堰市姜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晨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21时,原告的司机仇圣祥驾驶苏M×××××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调头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鹏驾驶的冀A×××××临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9300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580元。此前,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19300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58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339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方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内容为: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33920元。2、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26日21时,原告的司机仇圣祥驾驶苏M×××××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调头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鹏驾驶的冀A×××××临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仇圣祥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仇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无事故责任。3、苏M×××××小型客车行驶证2份。4、仇圣祥驾驶证1份。5、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是:苏M×××××小型客车的车损19300元。6、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580元。7、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8,维修费发票2张,金额18737.8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2、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价格只是对维修费用的预估不是实际损失,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数额。证据6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7价格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标准计算。证据8车是在光华汽修厂维修不是在发票出具地维修。未提供维修明细,不能证明该维修费与本次事故有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最高限额为13392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2015年11月26日21时,原告的司机仇圣祥驾驶苏M×××××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调头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鹏驾驶的冀A×××××临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行唐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仇圣祥驾驶机动车上路,违章操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无事故责任。施救费600元,2015年11月20日,行唐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M×××××小型客车车损进行评估,2015年11月24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苏M×××××小型客车的车损19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80元。原告的苏M×××××小型客车进行修理,维修费18737.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苏M×××××小型客车的车损19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苏M×××××小型客车进行修理,维修费18737.86元,两者相互印证,本院予采信,维修费18737.86元,是原告修理事故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8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施救费60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7座以下客车,拖车费其价300元/次,作业费8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高速公路拖车费按本标准计费,其他道路拖车收费基价标准下浮20%”。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行唐县交警队在10公里以内,故原告施救费应为300元/次×(1-20%)=24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车损18737.86元、施救费240元,合计18977.86元,公估费58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赔付原告季晨铭保险理赔金18977.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