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573号原告傅某甲,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顾某某,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傅某甲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江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6年3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名傅某乙。2008年7月4日生育一女,名傅某丙。由于性格不合、家庭经济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特别是2015年农历腊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提刀砍原告未果后将防盗门、栏杆砍坏,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等。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不实。原告爱喝酒,每每喝醉了就要打被告。被告并未砍原告。双方确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给付被告80万元,且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2006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姓名傅某乙。于2008年7月4日生育次女,姓名傅某丙。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建设家庭、抚养小孩。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2月5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为了建设好家庭,双方也一同外出务工,共同抚养两个孩子。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经济等问题,常年争吵甚至打架,夫妻关系愈加恶化,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其主张离婚与法定离婚条件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珍惜婚姻和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放弃离婚的念头,并加强与被告的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傅某甲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江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