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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2322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6日仓促成婚。2009年1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王某乙。2009年10月19日,在环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其发现被告赌博成性,将原告的陪嫁物全部输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3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后,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均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两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举行婚礼、办理结婚证、孩子出生时间及夫妻共同财产均属实。婚后,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其并未有赌博的行为,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其并未打过原告。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1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现均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环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13年开始,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16日,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初,原告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环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2009年购买的海尔牌电冰箱一台、2007年10月购买的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两辆、创维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聚少离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矛盾激化。2015年初,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儿子王某甲、王某乙,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结合双方实际应各抚养一个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依法进行合理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子王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次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自行负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给原告李某某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其余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奎

代理

审判员  李文权

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双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