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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360号

承德县富洁商店与王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承德县富洁商店,王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360号原告承德县富洁商店。经营者张春洁。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王小明。

原告承德县富洁商店与被告王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富洁商店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明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县富洁商店诉称,2015年5月,被告王小明找到原告承德县富洁商店,称要给其送啤酒,价格比城镇便宜,山水啤酒34.00元一箱,雪花啤酒33.00元一箱,并领原告到被告仓库验货,随后原告承德县富洁商店在被告王小明处共计订购山水啤酒、雪花啤酒各50箱,双方约定原告承德县富洁商店随时要货,被告王小明随时供货,且原告向被告交付400.00元啤酒箱押金,被告王小明先后送货25箱山水啤酒和30箱雪花啤酒,自2015年6月底开始,原告承德县富洁商店再向被告王小明要货,被告以各种名义不发货,也不退还尚未发货的货值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未发货部分的货款1,910.00元。被告王小明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承德县富洁商店在被告王小明处订购山水啤酒、雪花啤酒各50箱,且交付400.00元啤酒箱押金,由被告王小明出具“今收到啤酒箱押金400元肆佰元王小明2015年5月31日”,后被告王小明先后送货25箱山水啤酒和30箱雪花啤酒,并由王小明出具“今欠到富洁商店啤酒,山水25件(贰拾伍件)雪花20件(贰拾件)欠款人:王小明2015年6月25日”。后经原告承德县富洁商店多次向被告王小明要货,被告王小明以各种理由推脱并表示不再送货,也不退还尚未发货的货值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未发货部分的货款1,9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小明违反约定拖欠原告承德县富洁商店货款及押金,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标明啤酒的价格,本院参照下板城镇2015年山水啤酒每件38元、雪花啤酒每件37元的批发价格,认可原告要求的山水啤酒每件34元、雪花啤酒每件33元的计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山水啤酒34元/件×25件+雪花啤酒33元/件×20件+押金400元)1,91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承德县富洁商店货款及押金1,9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小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甄红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