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9737号原告杨树生,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2-1号B2-02。法定代表人种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婷,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杨树生与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方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朱蓓、张爱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生,被告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树生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杨树生在物美公司新街口店购买了北京爱丽丝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丝公司)经销的福建省安溪祥华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生产的铁观音茶礼盒4盒,每盒382元,共计1528元;该批产品有的标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有的标示为2014年5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月4日、2月6日、2月11日杨树生分别在物美公司甘露园店、望京东店购买上述产品。杨树生共计购买15盒,金额共计5268元。后经上网查询得知,根据铁观音国家标准GB/T19598-2006应分为清香型、浓香型,但涉案产品并未标示产品分类,消费者不知道是清香型还是浓香型,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杨树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判令物美公司退还货款5268元,并10倍赔偿5268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物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杨树生的诉讼请求。第一,杨树生在不同的店购买了相同的产品,应为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主体的相对性,杨树生应当依据购物小票起诉。第二,杨树生是有意寻找其自认为有问题的产品,该买卖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第三,杨树生只是提出了产品的标签问题,标签问题并没有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因此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杨树生在物美公司新街口店购买“爱丽丝400g精选名茶礼盒”4盒,共计1528元;2015年1月19日、2月4日、2月11日,杨树生分别在物美公司甘露园店购买了上述产品2盒、3盒、3盒,金额分别共计764元、1146元、684元;2015年2月6日,杨树生在物美公司望京东店购买上述产品3盒,金额共计1146元。物美公司就上述产品分别开具了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杨树生。该产品包装盒载明:品名精选茗茶,配料铁观音茶,等级一级,委托方爱丽丝公司,受委托方福建省安溪祥华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有3盒外包装正面标明“国饮观音王”,其余外包装正面为“茶生活铁观音”。上述产品中,有5盒茶叶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根据杨树生在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的食品生产企业许可目录载明:企业名称安溪县祥华乡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证书编号QS350514011530,证书状态注销,有效期至2014年6月2日。2015年5月,杨树生向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食药监局)就涉案产品进行举报,2015年11月18日,西城食药监局向杨树生发送举报办理告知书称:经向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食药监局)发函协查爱丽丝公司精选茗茶,丰台食药监局回复称,爱丽丝公司承认经营精选茗茶,爱丽丝公司注册地址未发现分装茶业经营行为;经向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溪食药监局)协查鉴定福建省安溪祥华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茶叶产品,安溪食药监局复函称,辖区内无标称为“福建省安溪祥华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的企业,QS350514011530为安溪县祥华乡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的原生产许可证编号;无发现安溪县祥华乡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生产要求协查所述的3种茶叶产品;随函所附材料中安溪县祥华乡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乡安溪食药监局提供相关材料称,安溪县祥华乡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于2013年11月5日与爱丽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从签订之日起,爱丽丝公司并未实际委托该厂生产乌龙茶产品;安溪县祥华乡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曾经销售过一批次散装的铁观音茶叶给爱丽丝公司,但从未销售过包装好的铁观音茶叶给该公司;目前此案正在办理过程中。安溪县祥华乡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向安溪食药监局投诉的“关于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甘露园店销售表示受委托方为福建省安溪祥华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的问题食品(精选茗茶)违法行为的投诉件”(以下简称投诉件)称:爱丽丝公司擅自用福建省安溪祥华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的名义印制铁观音产品外包装,并生产产品用于市场流通;目前市场上流通的商标为爱丽丝,标售受委托方为福建省安溪祥华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的产品均为爱丽丝公司假冒生产的产品,严重影响了我厂的声誉。2015年6月,安溪县祥华乡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向安溪食药监局出具产品鉴定书称:经本厂认真研究,仔细鉴别,发现涉案产品为冒用本厂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厂名、厂址等信息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等。物美公司提交了安溪县祥华乡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出具的抬头为西城区食药监局的情况说明称:我茶厂2013年11月与爱丽丝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以来,由于爱丽丝公司所需茶叶数量不多,厂部只发过一批货物给爱丽丝公司;其余小批量的货物均是从我厂门店直接供货,由于需求量小,所以由爱丽丝公司自行提供包装,门店为其免费包装成品,而只收取散茶货款,未收取加工费用;因生产许可证到期,同时厂房扩建无法生产,我茶厂与爱丽丝公司暂时终止合作关系,后因茶厂法人变更,对此情况不了解;因为厂部只有一批茶叶的销售单据,且无代加工的记录,突然接到相关投诉,非常气愤;为尽快消除对我茶厂声誉的影响,维护我茶厂多年来树立起的市场信誉,故新法人在未完全了解清楚情况的前提下,向相关部门出具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情况说明;时候经与原门店负责人核实,才了解实际情况,但为时已晚;在此收回此前要追究爱丽丝公司的法律责任的声明。杨树生提交了2016年2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物美公司甘露园店、惠新西街店、望京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复载明:杨树生2015年3月11日举报的物美公司甘露园店、惠新西街店、望京东店销售的铁观音茶礼盒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已经调查终结,对于上述3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详见所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附对上述3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载明:当事人销售的“茶生活铁观音”(净含量为每盒400g,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为冒用厂名、厂址的食品。庭审中,杨树生称:其中一盒茶叶已经打开并饮用一小盒,其他都未曾饮用,现可将所购商品全部退还物美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树生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实物照片、投诉件、情况说明、举报办理告知书、投诉件、产品鉴定书、处理结果答复,被告物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树生向物美公司所属门店购买产品,物美公司发货后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根据杨树生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物美公司购买的5盒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而安溪县祥华乡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的食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6月2日,现证书状态为注销。因此物美公司所出售的5盒涉案产品所标注的生产日期在食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期满后,此举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杨树生所购涉案其他产品,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作出处理,认定其冒用厂名、厂址,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受委托方的名称应为安溪县祥华乡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但涉案产品的包装载明的受委托方均为福建省安溪祥华论韵牛园春生态茶厂,两者名称不相符。因此,杨树生所购产品应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物美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全面审查,但其未能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现杨树生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杨树生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因物美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杨树生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树生与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关于“国饮铁观音”、“茶生活铁观音”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树生货款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并十倍赔偿原告杨树生五万二千六百八十元,原告杨树生同时退还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国饮铁观音”三盒、“茶生活铁观音”十二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人民陪审员 朱 蓓
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裕财 搜索“”